近日,有媒體報道稱,8月25日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廣告法修訂草案,增加廣告薦證者行為規範和法律責任。這意味著,明星等不得為其未使用過的商品或未接受過的服務作證明。明知或應知廣告虛假仍作推薦證明的,將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;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,依法承擔連帶責任。
  這些年,因為虛假代言而深陷輿論漩渦的明星,的確不勝枚舉。宋丹丹代言的優卡丹、周傑倫代言的閃亮滴眼液、姚明代言的湯臣倍健魚油軟膠囊……儘管這些沒有都被證實有問題,但關於明星虛假宣傳的探討,還是甚囂塵上。在公眾的固有認知下,明星代言應該謹慎一點、應該承擔一定的責任,畢竟,明星拿了高額的代言費,理應是代言產品的“利益共同體”,為產品負責,顯然是權利與義務對等的一種寫照。
  在一次次的探討中,對明星的代言,也一次次得到了規範。今年1月,最高法發佈《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》,其中明確,明星代言虛假廣告要擔責,這是一種進步。如今,廣告法擬進行修改,對明星代言進行更加嚴苛的規範,明星代言不僅要承擔連帶責任,而且沒有使用不得代言。至於規範的範疇,既包括明星代言的商品也包括明星代言的服務。由此可以看出,此次廣告法的修改,其進步意義不言而喻。
  不過,對於“明星代言應先使用”的規定,還是引發極大的爭議。除卻支持的聲音,也有一些人提出了質疑,稱對企業商家的產品進行監管與管理,理應是相關部門的職責,如今對明星代言進行嚴管,給其戴上緊箍咒,是不是有推卸責任的嫌疑呢?甚至有人直接表示,不能讓嚴管明星代言成為監管部門失職的擋箭牌。這些擔憂,有一定的道理,畢竟,明星的主業不是監管,對產品與服務的真假、是非,的確是分不清的。但事實上,規範明星代言與監管部門加強監管力度,其實是不矛盾的,而是可以並行不悖的。事實上,在美國,明星代言廣告屬於證人廣告範疇。同時,美國對於證人廣告有著明確的規定:凡是證言性質的廣告,內容必須有真人真事為證,即向消費者推薦產品或服務的證人,無論是明星、名人還是專家或普通人,都必須是產品的真實使用者,否則按虛假廣告處理。可以說,如今廣告法進行修訂的內容,如明星代言須先使用,顯然是一種向國際接軌的方式,並沒有什麼問題。
  而早有經紀人向媒體曝光,稱明星多數不瞭解也不使用自身代言產品,在這樣的現實境況下,卻“誘導”粉絲去使用,於情於理都說不過去。眾所周知,很多人買一種產品或服務,也往往是源於“明星代言”,這種情結是客觀存在的,如此,明星代言的確應慎之又慎。明星做為公眾人物,尤其應該強調為社會負責的責任意識,謹慎對待產品廣告,不可為了一己私利而損害公眾、危害社會,否則,引火燒身只能是咎由自取。
  (原標題:【言論】“明星代言須先使用”應成社會共識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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